(2015)澄执字第5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孙国庆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国庆,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5517号申请执行人孙国庆,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杭莉新(受孙国庆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华,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孙国庆与被执行人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华应偿还孙国庆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华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陈华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等情况。被执行人陈华虽有车牌号为苏B×××××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客车及车牌号为苏B×××××的桑塔纳小型汽车,由于车辆具有流动性,暂未扣押到上述车辆。除此之外,被执行人陈华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执行到位18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孙国庆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韩鹏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