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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昌明与方邦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明,方邦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民初749号原告李昌明。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莲,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邦丰。原告李昌明与被告方邦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邦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因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实施,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8938.85元,护理费24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0799.6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40元,摩托车损毁费3000元,7项合计3839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方邦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A×××××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24线由北往南行驶,适时有原告李昌明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阮小英与方车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隆安县国道××线××+280M路段时,由于被告方邦丰驾车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昌明、乘员阮小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方邦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昌明及乘员阮小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昌明受伤后,被送至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胰腺挫伤;2、左胫骨骨折;3、多处挫伤、擦伤。原告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时医嘱:1、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1个月后复查照片,骨折愈合前避免下床负重活动;3、1年后取除内固定装置;4、带药出院:骨肽片;全休3个月。被告方邦丰已垫付医疗费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因多种原因没有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诉致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取除内固定后再做伤残鉴定,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再另行起诉。被告方邦丰既未出庭,也未作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因被告方邦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方邦丰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中自认其驾驶的桂J×××××小型面包车系其于2016年1月向车辆的登记车主黄天平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认定被告方邦丰为桂J×××××小型面包车实际车主,其应对其车辆造成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方邦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方邦丰单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方邦丰未为其车购买交强险,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存在过错的被告方邦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具体数额,本院做如下分析: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8938.85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等相互印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6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一名家属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按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420.71元(33983元/年÷365天×26天=2420.71元),原告诉请护理费2420.6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证明上均属于误工期间,该期间计算为116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0800.08元(33983元/年÷365天×116天=10800.08元),原告诉请护理费10799.6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住院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车辆毁损费,原告提供了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桂A×××××车辆购置税正本、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明桂A×××××车于2014年花费5780元购买。该车已使用一定年限,车辆因事故损害后未进行维修,对车辆现有的价值无法确定,原告诉请的3000元车辆损失费仅为其自行估算,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7、拖车费,根据发票确定为140元;以上合计为35399.05元,均由被告方邦丰赔偿,其已赔偿500元,还应赔偿34899.05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均全部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毁损费不予支持。被告方邦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昌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即医疗费189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420.6元,误工费10799.6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40元,以上合计35399.05元,由被告方邦丰赔偿,其已赔偿500元,还赔偿34899.0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92元(原告已预交346元),由被告方邦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本判决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92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增廉审 判 员  覃慧蔚人民陪审员  冯日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