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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绰号“挠恰婆”,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苏某通过朋友认识了受害人朱某某,此后,苏某经常到朱某某位于瑞金市象湖镇三径路的租住房内打麻将。2016年5月19日下午,苏某到朱某某租住房看别人打麻将,至下午5时许,朱某某到二楼厨房做饭。苏某想到曾经看到朱某某手提包内有一包金银首饰,便起意盗走。于是,苏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偷偷进入朱某某租住房二楼东南边的卧室内,在床边的一张红色塑料凳上找到朱某某的手提包,从手提包内盗得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四枚、观音形状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三串(经称重,总重量为57.26克;价值为人民币15357.19元)。当日下午6时许,苏某将盗得的上述黄金首饰以每克252元的价格卖给位于瑞金市象湖镇金瑞明珠一楼经营“吉祥金银加工店”的葛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2848元并置换回黄金戒指一枚(重6.15克)。案发后,苏某所获赃款人民币12848元及置换的黄金戒指一枚已发还葛某某,被盗黄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已书面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购记录,监控视频,葛某某情况说明二份,黄金手饰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及领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357.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瑞琴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杨建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