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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玖红与胡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玖红,胡良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532号原告:张玖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良兵。原告张玖红与被告胡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玖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良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4095元(按月息0.63,自2016年3月8日算至2016年9月8日止,以后顺延;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情面考虑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同时约定一年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所欠本息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胡良兵未出庭应诉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被告胡良兵向原告张玖红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30000元的条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30000元,已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结算的本息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良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玖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二、被告胡良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玖红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124000元计算,自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90元,减半收取计1490.95元,由被告胡良兵进负担1430.95元,原告张玖红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