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倪金芳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芳,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06行初15号原告倪金芳。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苏街117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卫,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金芳诉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下称吴中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金芳、被告吴中国土局副局长孙发朝及委托代理人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金芳诉称,2016年2月28日,其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集体土地使用证:吴集用(2007)字第00005号”相关政府信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告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且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请求:1、责令被告依法公开政府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编号:20160228号)1份、邮寄凭证1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证明其于2016年2月28日依法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3月2日收到。2、股权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村民及天平村新华股份合作社股东,是合法的信息公开申请主体。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单位。4、《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编号:吴国土公开第2016-005号),该告知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7日,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其于2016年6月8日收到。被告吴中国土局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只有所需公开的信息跟其自身生活、生产或科研等有关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有权申请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系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就该信息申请公开。2、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由于其门卫人员的失误,未及时将该申请送达给相关科室,导致其没有及时答复。但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就该相同信息又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该局已及时向原告答复,其作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另外,其在收到原告诉状后也在第一时间进行了答复,应视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3、其作为派出机构,无独立的行政行为能力,行为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承担,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国土公开[2016]025号)复印件(未加盖公章),证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向原告进行了告知。2、《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编号:吴国土公开第2016-005号)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未加盖公章),证明被告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3、涉案信息的登记材料,主要包括卷内文件目录、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法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登记委托书、指界委托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等,证明涉案信息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4、苏编办(2005)57号《关于苏州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中相关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机构设置来源及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关系,被告系该局的派出机构。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国土公开[2016]025号),加盖了公章,证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向原告进行了告知。2、《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编号:吴国土公开第2016-005号)及快递单,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7日,加盖了公章,证明被告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股权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仍为合作社股东。对于被告提交的吴国土公开第2016-005号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供的加盖了公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7日,而答辩期内提交的告知书没有盖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显然不是同一份证据,且与被告邮寄给其的告知书的内容不完全一致。对于被告提交的苏国土公开[2016]025号告知书,原告认为当庭提供的加盖了公章,而答辩期内提交的没有公章,字体也不完全一致。对于被告提交的涉案信息的登记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苏编办(2005)57号《关于苏州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中相关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因与答辩期内提供的告知书复印件不完全一致,应为新证据,属于逾期举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3、4,其中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原告持有的原件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倪金芳于2016年2月28日向被告吴中国土局邮寄《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编号:20160228号)一份,申请公开集体土地使用证:吴集用(2007)字第00005号,所需信息的用途为知情权,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文本,获取方式为邮寄。被告于次月2日签收邮件,但未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作为木渎镇天平村新华股份合作社股东,有权申请公开集体土地使用证:吴集用(2007)字第00005号;其已经通过信息公开在民政局拿到涉案信息的复印件,为核实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系被告制作,所以向被告申请公开该信息,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拒绝答复。被告陈述,对于吴集用(2007)字第00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已直接发给申请人,是没有存档的,申请登记时的存档资料现均已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均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答复,作出答复是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答复处理。本案中,被告是县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属于机关法人,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答复职责,而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该行为违法。原告作为涉案集体土地使用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新华股份合作社的股东,其申请涉讼信息公开,被告抗辩此信息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已经获取吴集用(2007)字第00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信息,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登记资料,被告亦在审理中均以举证的形式提供给原告,再要求被告进行公开已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未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原告倪金芳的《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编号:20160228号)进行答复违法。二、驳回原告倪金芳责令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依法公开“集体土地使用证:吴集用(2007)字第00005号”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长丽审 判 员 周 宏人民陪审员 陆永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