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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8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伍亚生与王平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亚生,王平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270号原告伍亚生,男,汉族,1943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平,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3号十九座5楼501-512室及3楼东北区域。注册号440600000017725。负责人陈海岗。委托代理人韦德英,系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伍亚生诉被告王平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钟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亚生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平平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4923.41元(包括医疗费66976.41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生活辅助用品费2747元);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认定下列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日10时09分许,被告王平平驾驶粤E×××××号小型汽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由南往东行驶,至岭南大道与绿景二路路口,在实施转弯驶入绿景二路的过程中,遇原告伍亚生骑自行车沿岭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伍亚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平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亚生不承担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天转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51天,经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3、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有一名陪人;2、出院后门诊定期复查、换药;维持支具固定,腰部暂勿用强力;……;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上述期间花费的治疗费为30965.75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20965.75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自行购买护理垫、日用品支付67元,购买胸腰骶固定矫形器支付25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13日第二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经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左侧横突骨折;3、鼻骨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诊。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上述期间花费的治疗费为13955.36元。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7日第三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35天,经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诊。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上述期间花费的治疗费为18754.10元。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23日第四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经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诊。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上述期间花费的治疗费为10194.10元。另原告购买了轻型腰围支付180元。除住院治疗,原告遵医嘱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22日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3107.10元。粤E×××××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平平,该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以下是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可免于赔付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使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故该部分保险条款无效。综上,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生活辅助用品费2747元实为辅助医疗用品费用,故应纳入医疗费赔偿项目下一并计算。综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对应病历资料经核实医疗费总额为79723.41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126天需要护理,目前佛山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为70元每人每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126天=882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1医疗费79723.41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住院126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8820护理126天,每天70元合计101143.41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平平应当按此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王平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粤E×××××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王平平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平平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该项下赔偿了原告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需在该限额项下进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原告因伤产生了护理费8820元,未超出该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88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2323.41元(101143.41元-10000元-8820元),依法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亚生88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亚生82323.41元;驳回原告伍亚生的其他��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伍亚生负担4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43元(受理费原告伍亚生已全额预交,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104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   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