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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付自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自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自军,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青龙县。2016年5月8日因本案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自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桂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0时40分,在迁安市东购商场一楼东门处,被告人付自军将朱某外衣右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65元。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付自军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2月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2009年5月7日被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秦某、马某的证言,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自军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事实视为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