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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焦桂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伯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焦桂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伯玲,权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6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桂珍。委托诉���代理人:昝响,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该公司工作人员。一审被告:刘伯玲。一审被告:权影。再审申请人焦桂珍因与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一审被告刘伯玲、权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终结。焦桂珍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626元/年计算误工费错误,本人一审举证证明每月进账远远超出起诉的9000元,一审认定误工费每天300元是事故发生前平均收入的最低标准,事故发生后本人3个月没有任何收入。2、二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50天过少,××情,一审法院认定3个月并无不当。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交意见称,1、焦桂珍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账户还有营业收入,且其拒不提供事故发生后的收入明细,因此其主张事故后没有收入是无事实依据的;且其提供的是营业收入,并未减去成本,以该标准计算误工费也是不当的。2、主治医师和主任医师是在查阅焦桂珍全部病案材料后对其休息时间作出的判断,主治医师蒋春作出最初休息三个月的诊��是担心焦桂珍腹部可能有脾脏出血,但其出院情况为治愈且焦桂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身体出现异常或病情加重,××,因此其误工期二审法院酌定为50日我方认为是合理的。请求驳回焦桂珍再审申请。刘伯玲、权影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焦桂珍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焦桂珍作为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并无固定收入,其提交的业务进账单等单据涵盖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3月23日,未能举证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其举证的款项仅为毛收入,没有扣除相应经营成本,故二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626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根据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记载,两位医生认为焦桂珍需要休息4周或者一个多月,出院记录虽记载需要休息3个月,但主治医师陈述是因为把脾脏出血的可能性作为所要考虑的因素。但焦桂珍的出院情况为治愈,且无证据证明出院后脾脏出血、病情异常或加重,故二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为50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桂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