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1518号曾某某诉李某、习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第1518号原告曾某某,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杜家湾村。被告李某,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南路**号。被告习某,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之妻。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某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6月11日借款60000元;同月28日又借款3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李某没有归还。被告习某系被告李某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6月11日借款60000元;同月28日又借款3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到期后,李某没有归还。被告习某系被告李某妻子。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往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习某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息1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李某、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建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