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巫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巫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2民初1003号原告:王某某,女,1948年3月6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信丰县,系原告王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钱雨森,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巫某某,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现住信丰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巫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砍伐原告杉树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伙同其家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砍伐原告位于“竹窝子”内的杉树共八立方左右,造成原告损失一万余元。原告到场制止后,被告虽然停止了砍伐行为,但却以双方之间有山林权属纠纷为由,拒绝对原告赔偿。原告无奈只好向乡镇府等有关单位请求调处,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4月7日,虎山乡政府下达了《办理吴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双方不存在山林权属纠纷,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赔偿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办理吴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对吴某某的信访答复意见,而非对诉争双方山林权属的确权决定,双方对于杉树砍伐地的林木及林地权属尚存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据此,山林权属纠纷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