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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行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柴大军诉大庆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大军,大庆市城乡规划局,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6行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大军,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城乡规划局,所在地大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发展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00190731-7。法定代表人石阜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志彬,大庆市城乡规划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04-30-1-6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2691259-4。法定代表人宁希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钦盖,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柴大军因诉被上诉人大庆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大军诉称,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明确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将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视为补正类行政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不全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行政裁定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大庆市城乡规划局收到上诉人柴大军从北京地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中邮寄的申请材料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中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在无法核实上诉人柴大军身份的情况下,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明确已告知其应本人亲自到场确认或者提供公证书后,向其予以公开。上诉人柴大军作为大庆市宏伟电厂职工,且一直在大庆地区正常工作,其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公开申请时理应本人持合法身份证件及申请材料原件到被上诉人处提出申请并核实身份及核对相关材料。但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到被上诉人处核实身份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米沧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雅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