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天与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神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天与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神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全进,于爱芳,黄如舟,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肖耀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71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负责人:黄旭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华、魏以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天与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正街8号法定代表人:黄如舟。被告:武汉神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大新片3号楼1层15-1号���定代表人:肖秀莲。被告: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法定代表人:郑全胜。被告:郑全进。被告:于爱芳。被告:黄如舟。被告: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潘塘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郑全胜。被告:肖耀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天与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与地建筑公司)、武汉神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房地产公司)、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建设公司)、郑全进、于爱芳、黄如舟、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置业公司)、肖耀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神州房地产公司、南洋建设公司、郑全进、于爱芳、黄如舟、金地置业公司、肖耀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66.2万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后续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为止;2、原告对被告神州房地产公司提供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二村4栋3单元6层3号等76套(武房他证硚字第××号)、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二村3栋2单元8层2号等30套(武房他证硚字第××号),共计106套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地产补偿款、拍卖款、变���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3、被告南洋建设公司、郑全进、于爱芳、黄如舟、金地置业公司、肖耀泉对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收回的应收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5、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7008201200000002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贷款授信。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700820142803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固定年利率为7.2%,纠纷管辖为原告所在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700120142821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固定年利率为6.72%,纠纷管辖为原告所在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分别依约将20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回收,被告神州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编号为ZD7008201200000002、ZD7008201300000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神州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二村4栋3单元6层3号等76套房屋(武房他证硚字第20120012**号)及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二村3栋2单元8层2号等30套房屋(武房他证硚字第××号)为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6月11日,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Z7008201200000046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以其在2011年12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质押担保。同日,被告南洋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70082012000000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洋建设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为了保证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如期偿还债务,被告郑全进、于爱芳、黄如舟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2015年9月23日,被告金地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7008201500000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地置业公司在3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后,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拖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拖延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此案诉讼。起诉后,发现遗漏被告肖耀泉,即申请追加肖耀泉为被告。因被告肖耀泉于2012年6月与原告签订《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所欠款提供连带无限责任保证。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神州房地产公司、南洋建设公司、郑全进、于爱芳、黄如舟、金地置业公司、肖耀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所诉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2015年6月后,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拖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700820142803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本金1000万元、利息331100元、逾期利息43000元,合计10374100元。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700120142821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本金1000万元、利息255800元、逾期利息32100元,合计10287900元。再查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郑全进、于爱芳、黄如舟、肖耀泉分别签订《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上述被告均自愿为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无限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且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均确认即使有第三人为借款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仍有权选择先行向保证人进行追索。又查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并办理质押登记。还查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南���建设公司、金地置业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均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本案立案前,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南洋建设公司、郑全进、于爱芳、黄如舟、金地置业公司名下价值21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南洋建设公司、郑全进、于爱芳、黄如舟、金地置业公司名下价值2100万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无限责任保证书》、借款凭证、欠本欠息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无限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举证,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因此,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州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州房地产公司、南洋建设公司、郑全进、于爱芳、黄如舟、金地置业公司、肖耀泉对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与地建筑公司追偿。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以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与地建筑��司、神州房地产公司、南洋建设公司、郑全进、于爱芳、黄如舟、金地置业公司、肖耀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与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编号为700820142803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利息331100元、逾期利息43000元,合计37410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武汉天与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编号为700120142821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利息255800元、逾期利息32100元,合计28790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武汉天与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武汉神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二村4栋3单元6层3号等76套(武房他证硚字第××号)及武汉市��口区玉带二村3栋2单元8层2号等30套(武房他证硚字第××号)共计106套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被告武汉天与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武汉天与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应收账款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全进、于爱芳、黄如舟、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肖耀泉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武汉天与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神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全进、于爱芳、黄如舟、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肖耀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天与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其他诉讼费220元,共计150590元由被告武汉天与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武汉天与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告武汉神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全进、于爱芳、黄如舟、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肖耀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华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淑玲速 录 员 肖雪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