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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文生诉被告梁殿彬、盖宗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生,梁殿彬,盖宗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986号原告:段文生。被告:梁殿彬。被告:盖宗林。原告段文生诉被告梁殿彬、盖宗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殿彬返还原告代付的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6.1325万元及此款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辽宁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7月份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盖宗林对以上给付款项中的3.066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辽宁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7月份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金3.0663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梁殿彬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盖宗林、段文生为其担保,到期后梁殿彬不还钱,由法院强制执行,据(2016)辽1322执恢113号裁定书,由原告代为偿还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6.1325万元,(2015)建叶民初字第039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被告梁殿彬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6.1325元不应由我偿还。2、盖宗林和我已经由中间人张吉宏替我二人给原告13,300元,此笔款由原告一人偿还。原告段文生偿还信用社贷款5万元,原因是2013年5月31日,由盖宗林、我、中间人张吉宏和段文生四人商量,此笔贷款涉及违法借贷,对有偿还能力和教师工作的段文生不利,由中间人张吉宏替我和盖宗林给付段文生13,300元,经段文生同意后,由他一人负责偿还信用社贷款。由于段文生当时无现金,经信贷员刘玉峰同意,继续由梁殿彬顶名展期贷款。由于盖宗林已经超出担保年龄(62岁),经段文生找到刘玉峰说和,盖宗林担保可行,又约定还款时由段文生偿还,盖宗林和我才同意贷款签字。时至今日原告觉得违法借贷也没事了,13,300元到手了,执行时也把钱还上了,他现在让我二人偿还,是不合理的。被告盖宗林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6.1325元不应由我偿还。2、我和梁殿彬已经由中间人张吉宏替我二人给原告段文生本金13,300元,此笔借款由段文生一人偿还。原告给付信用社6.1325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因是2013年5月31日,由梁殿彬、段文生、中间人张吉宏和我四人商量,因此笔贷款涉及违法借贷,对现在有教师工作的段文生不利,我和梁殿彬商量让中间人张吉宏替我二人给原告段文生13,300元现金,经段文生同意,由他一人负责偿还到期贷款,当时贷款到期,段文生无力偿还,由梁殿彬顶名展期贷款。当时我担保岁数已过,经刘玉峰信贷员询问段文生,段文生同意此笔贷款由他负责偿还,我才担保签字。现如今原告觉得违法借贷无事了,13,300元也到原告手了,又起诉我与梁殿彬要款,是不合理的。我不同意偿还原告3万多元,梁殿彬是顶名贷款,没有实际用款,段文生也没有实际用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殿彬曾作为借款人由原告段文生及被告盖宗林保证担保向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5)建叶民初字第03917号生效判决,后经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原告段文生履行了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2015)建叶民初字第03917号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800元,共计61,325元。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原告出具了收贷收息凭证。本院执行局为原告出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枚,并返还原告现金25元,此案执行终结。二被告未向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过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也未向原告给付过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原、被告之间关于贷款本息、(2015)建叶民初字第03917号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承担均没有约定。上述事实,有(2015)建叶民初字第03917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322执恢113号执行裁定书、收贷收息凭证、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殿彬提交张吉宏出具的证实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曾给付原告13,300元,因仅有书面陈述且张吉宏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于被告梁殿彬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段文生作为被告梁殿彬向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保证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梁殿彬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因被告盖宗林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与原告段文生之间关于保证责任分配没有内部约定,所以在原告段文生履行完保证责任并向被告梁殿彬不能全部追偿的情况下,被告盖宗林应对不能追偿部分中的50%承担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梁殿彬追偿各款项合计61,325元,支持原告向被告盖宗林主张被告梁殿彬不能偿还部分50%的金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殿彬返还6.1325万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辽宁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7月份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双方对此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殿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文生款项合计61,325元;二、被告盖宗林对上述款项中被告梁殿彬不能偿还部分的50%承担向原告段文生的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梁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靳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