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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与李占清、李西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李占清,李西彬,李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1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住所地:尉氏县城建设路中段39号。法定代表人:高玉成,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荣、张建设,系原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占清,男,195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李西彬,男,195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李麦军,男,1956年5月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诉被告李占清、李西彬、李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7.31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占清于2015年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2016年2月8日到期,借款方式为三户联保,由被告李西彬、李麦军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96%,逾期年利率为13.4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李占清仍拖欠本金1417.31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占清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一份、用款申请书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证据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占清于2015年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一年,2016年2月8日到期,借款方式为三户联保,由被告李西彬、李麦军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8.96%,逾期利率为13.4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催要,被告李麦军偿还部分部分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尚有本金1411.6元、借期内利息42.18元及逾期利息没有给付。被告李西彬、李麦军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订立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李占清拒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1411.6元,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占清给付借款本金14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占清拖欠借期内利息42.18元及逾期利息,应依法给付原告。被告李西彬、李麦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借款本金1411.6元、借期内利息42.1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1411.6元计,自2016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13.44%计算),被告李西彬、李麦军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西彬、李麦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占清追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阮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