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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6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河北铭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电信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铭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安徽电信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6152号原告:河北铭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麻家坞镇南马庄村。法定代表人马胜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元,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安徽电信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铭。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大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游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河北铭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宇通信)诉被告安徽电信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钟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宇通信委托代理人王中元、被告安徽电信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宇通信诉称,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委托安徽电信对自己名下的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5年线路保护措施产品及安全标识标牌集采项目进行招标,并已于2015年12月1日开标。原告在招标书规定的时间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按时参加了投标,但是没有中标。根据招标书承诺,安徽电信、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应退还投标保证金,然而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安徽电信至今没有退还该笔款项,为维护铭宇通信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电信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铭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保证金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安徽电信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63、66、67条规定,安徽电信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不应当由代理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在投标须知中明确规定,如果投标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意图骗取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铭宇通信对此予以确认,既然是投标保证金,是对其投标邀约行为的保证,在投标过程中,这个邀约对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经过安徽代理人进一步核实,投标人提交的当时所采集的产品、货物,提供的相应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是虚假的,因为当时检验院没有出具过上述检验报告,我们认为保证金不应当被退还。被告中国移动四川公司辩称,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及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明确载明,若原告在本次投标中提供了虚假资料或任何虚假文件,被告移动公司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案中,铭宇通信向安徽电信、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提供了投标书后,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公司相关人员向河北省产品质量检验院的官方网站上进行查询,核实铭宇通信在本次投标中所提供的四份检验报告均不是该院出具;同时,中国移动四川公司还向该检验院通过电话联系进一步确认该四份报告为虚假报告;因此,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根据招投标相关文件规定,不予退还铭宇通信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委托安徽电信通过网络发布了“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5-2017年线路保护设施产品及安全标识标牌集采项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第2.17条“投标保证金”载明:“……2.17.4下列任何情况发生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2)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的文件和材料,意图骗取中标的……”。铭宇通信于2015年11月13日报名参与投标,并于11月28日制作了投标文件,在投标文件中对于招标文件中的上述第2.17.4条予以同意。铭宇通信投标文件中提交了由案外人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四份,编号分别为SYJX1509090、SYQG1509087、SYQG1509095、SYQG1509089。2015年11月26日,铭宇通信向安徽电信支付招标保证金100000元。后在审查投标文件的过程中,中国移动四川公司通过登录案外人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网站查询的方式,查询到铭宇通信提交的四份《检验报告》系虚假文件,并于2016年3月11日向铭宇通信发函,认定铭宇通信在招标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将铭宇通信纳入四川移动线路保护设施产品供应商黑名单。另查明,经中国移动四川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向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调查取证函》,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确认上述四份《检验报告》并非由其出具。以上事实有《检验报告查询结果通知单》、投标文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发布的招标文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铭宇通信交纳保证金并参加了投标,在投标文件中也对招标文件的各项内容予以认可,表明其自愿接受招标文件各项规定的约束。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对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投标人提交真实、合法且有效的证明文件是确保招标投标活动得以顺利实施的基础,亦是投标人具备基本履约能力的前提,铭宇通信在投标过程中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虚假的《检验报告》,属于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的文件的情况,根据招标文件2.17.4条的规定,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得以依据该条规定拒绝返还投标保证金,故对于铭宇通信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铭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河北铭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