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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伍某乙、伍某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乙,伍某丙,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乙,男,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354,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住址:XX瑶族自治县。2016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伍某丙,曾用名伍某甲,男,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338,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住址:XX瑶族自治县。2016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31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住址:钟山县。2016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伍某丙、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乙、伍某丙、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伍某乙、伍某丙、钟某在江门市江海区麻园麻三时尚鑫都广场附近公交车站等车期间,见到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00元)未拔掉车钥匙,被告人伍某乙遂将该车盗走,并藏匿于江海区麻园麻三古巷中路1出租屋内。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伍某乙、伍某丙、钟某3人合力更换了该车的原车牌,并拆除后视镜。之后该车由被告人伍某乙、伍某丙2人使用,直至同年3月27日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丙、钟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3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伍某丙、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3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另查明,缴获的赃物摩托车以及车钥匙已发还给被害人谭某。上述事实,有被盗赃物摩托车、车钥匙等物证、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文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乙、伍某丙、钟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丙、钟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伍某丙、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伍某乙、伍某丙、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某乙、伍某丙、钟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伍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淑贞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