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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邓德胜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大包梁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大包梁村第四农业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胜,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大包梁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大包梁村第四农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4326号原告:邓德胜,男,生于1950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大包梁村第一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一农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洪有,社长。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大包梁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四农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顺勇,社长。原告诉二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一农村合作社,第四农村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大包梁村一、四农业合作社清运垃圾和清扫道路卫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前11个月,每月工资10000元,最后一个月工资7800元,合计117800元,原告向二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2016年6月3日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期,但二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工资89267元,余欠工资28533元未付,也未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28533元,退还原告的保证金10000元,补偿催收该款的误工工资500元。被告:第一农村合作社未答辩。被告:第四农村合作社未答辩。经审判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大包梁村一、四农业合作社清运垃圾和清扫道路卫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2月,期限内前11个月每月由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第12个月支付劳务费7800元,合计117800元,原告向二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2016年6月原、被告约定的期限届满,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8533元未付,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也未退还。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二被告出据收款单收取前述的欠劳务费,和应退的保证金,二被告负责人林洪有、王顺勇分别在原告出具的二份收款单上签名同意支付,但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本院如下前之诉请。原告要求支付误工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保证金收据,收款单,经审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8533元未付。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为退还属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二被告补偿催收欠款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大包梁村第一农业合作社,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大包梁村第四农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向原告邓德胜支付劳务工资28533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