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7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总公司与重庆市信惠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总公司,重庆市信惠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073号原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032X9。法定代表人曹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信惠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鹅颈关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2000053804。法定代表人冉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宗贤,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信惠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信惠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鲜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其娟、殷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中俊、被告重庆市信惠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宗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鹅颈关村一组的空闲场地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每月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向原告给付租金,先交12个月租金再使用场地,以此类推。2014年3月22日所租场地确定为9544.6平方米,同时双方重新签订了《场地租房合同》,并约定自2015年9月1日后的每一年(12个月)的租金,在上一年每月每平方米基础上增加0.5元;如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租用原告场地后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208338元、电费136342.78元、水费418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房合同》,归还所租用的原告的场地;并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208338元、电费135305.44元、水费42069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归还场地之日止按每日1255.18元计算的租金。被告重庆市信惠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场地租房合同》属实,被告没有缴纳租金,是因为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所租场地含有第三人的产权;对违约金2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电费、水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鹅颈关村一组的空闲场地500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每平方米每月3元,租赁期共10年。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场地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鹅颈关村的空闲场地9544.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每平方米每月3元,租赁期共10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343605.6元,租金的交纳实行12个月交纳制,在本协议签字时交纳第一期12个月的租金,自本期12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五日内交纳第二期租金,以此类推每期交纳12个月的租金;自2015年9月1日后的每一年(12个月)的租金,在上一年每月每平方米基础上增加0.5元交纳;本租赁合同被解除或租赁期满,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被告在该租赁场地投入的不动产不得毁、损、拆,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动产则由被告处置;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租场地交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2016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截止2015年8月31日,共欠原告场地租赁费及水电费975164.94元,限于2016年6月21日前付清。后被告任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场地租金1208338元,电费126667.44元,水费41032.7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8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还款计划及还款计划表、欠款计算表、发票、收据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场地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房合同》、返还场地和支付原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搬离租用房屋时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今的电费8638元,2016年4月至今的水费1036.3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电费、水费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所租场地含有第三人的产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信惠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场地租房合同》和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场地租房合同》,被告重庆市信惠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用的位于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鹅颈关村的空闲场地9544.6平方米返还给原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总公司。二、被告重庆市信惠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总公司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场地租金1208338元,电费126667.44元,水费41032.70元。并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总公司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归还场地之日止按每日1255.18元计算的场地租金。三、被告重庆市信惠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总公司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0元,由被告重庆市信惠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鲜 林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人民陪审员 殷 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