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4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崔月与孙德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月,孙德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895号原告:崔月。委托代理人:娄慧斐,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龙。原告崔月与被告孙德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55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房意向书,向该公司购买Bx栋x单元xx层xx号商品房。2011年4月4日,被告孙德龙受该公司委托向原告收取了购房款754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其与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建房意向书,并返还购房款75400元,后该案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到被告交付的Bx栋x单元xx层xx号商品房购房诚意金20000元,被告未将其余购房款55400元交付该公司。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其余购房款55400元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龙给付原告崔月购房款5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由被告孙德龙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帐号:19105401040001038。审判员 陶世文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