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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桐柏县水利局水土保持工作站与王洪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柏县水利局水土保持工作站,王洪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367号原告桐柏县水利局水土保持工作站。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工作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工作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国,男,1973年8月28日生。原告桐柏县水利局水土保持工作站诉被告王洪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梁勋省、被告王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桐柏县××庄镇××一块山坡林地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原告在该山坡林地上种植有板栗等树木,2016年3月份被告王洪国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毁坏原告山坡林地上的树木,种植茶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10000元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山坡林地原貌、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争议的林地,原属于桐柏县朱庄镇朱庄村魏南组。该林地已荒芜多年,今年三月份魏南组开挖栽种茶树,被告不知道该林地是否归原告所有,没有造成侵权,不应该恢复山坡林原貌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林权证一份。2.桐柏县林业局林政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一份。3.林地被毁前2张照片。4.林地被毁后6张照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林权证是假的。对证据2朱庄村委证明、两份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照片2张,其中一张有异议,认为上面一张不是林地被毁前的照片,下面一张是林地被毁前的局部照片。对证据4林地毁后的六张照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9日,桐柏县人民政府给桐柏县水保移民联合服务站颁发桐林证字第329号林地林权证,林地面积为42.4亩,四至范围东为:东以界右(小路)为界,南以界左(水沟)为界,西以路为界,北以田边为界,主要种植有板栗树。2015年桐柏县水保移民服务站变更为桐柏县水利局水土保持工作站。2016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挖掘原告的山坡十余亩,并在山坡上种植茶叶树,经原告阻拦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挖掘山坡前山坡的全貌照片,原告称山坡被挖掘前,山坡上种植有少量的板栗等树木,被告称山坡被挖掘前,山坡上全是茅草。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山坡林地,2001年12月19日,桐柏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有《林地林权证》,故该山坡林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解该山坡林地所有权××庄镇××魏南组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经被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山坡上挖掘,并种植茶叶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挖掘山坡前山坡的全貌照片,且原被告对山坡挖掘前山坡上存在的内容说法不一,故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山坡林地原貌,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对原告桐柏县水利局水土保持工作站的山坡林地停止侵权。二、驳回原告桐柏县水利局水土保持工作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智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