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张育民与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民,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亚明,王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006号原告:张育民,女,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斌,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融水镇香山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58710679-4。法定代表人:卢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浪,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亚明,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王翠林,男,1964年5月20日生,侗族,系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浪,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原告张育民诉被告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融公司)、吴亚明、王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斌,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仁、曹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1、归还本金壹佰捌拾万元正;2、付利息伍拾肆万元正(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3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9万元,1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45万元。);3、利息付至本息还完为止;4、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执行。后原告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诉请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吴亚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给付);二、判令被告广融公司赔付原告聘请的律师服务费80000元和实际交通费、差旅费;三、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于庭审中将其诉请的交通费明确为248元、差旅费为1047元,并将其诉请的利息的截止时间变更为要求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吴亚明以股东的身份并且代表被告广融公司向原告张育民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正,有转帐凭据,借款期限90天,月息3%即每月肆万伍仟元正,按月支付,并且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或公司担保合同,此款用于购买融水县融水镇香山北路27号土地一块,并且已成交,正在开发建鸿福小苑,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1月30日,从2月30日至11月30日至今未付,共10个月未付利息,共计肆拾伍万元正。第二次借款被告吴亚明又以股东的身份代表公司向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借款叁拾万元正,利息每月3%,即每月玖仟元正,具体事宜按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执行。利息付至2015年1月30日,从2月30日至11月30日至今共10个月未付利息,共欠利息玖万元正。还款期限按合同己过,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吴亚明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亚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广融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广融公司对被告吴亚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的承担。3、2013年10月29日金额为140万元的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胡某涛代原告转账140万元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借款本金的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账户。4、2014年4月30日金额为30万元的柳州银行进账单、被告吴亚明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吴亚明于2014年4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了30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的支出。6、2016年7月12日原告律师从南宁至柳州的金额为62元的火车票1张、2016年7月14日原告律师柳州至南宁的火车票1张,2016年9月3日原告律师从南宁止柳州的火车票1张。拟证明原告律师已支出的交通费为186元。7、2016年3月23日融水镇良园宾馆100元住宿费发票1张、2016年3月18日融水苗山国际大酒店110元住宿费发票1张、柳州市柳北区柒加壹餐馆118元的餐饮费发票1张、2016年6月29日的融水县雅琴鱼馆的120元餐费发票1张、2016年3月17日柳州到融水的金额为17.5元的火车票1张、2016年3月18日融水到柳州的金额为19.5元的火车票1张、2016年3月23日融水到柳州的金额为19.5元的火车票1张、2015年7月21日融水到柳州的金额为19.5元的火车票1张、2015年12月3日柳州到融水的金额为39元的班车票1张、2016年3月7日柳州到融水的金额为42元的班车票1张、2016年3月7日融水到柳州的金额为42元的班车票1张、2016年7月1日93号汽油的200元加油费发票1张、2016年6月29日97号汽油的200元加油费发票1张(金额合计1047元)。拟证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差旅费由被告负担。8、胡某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140万元转款的情况。9、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要求由胡某代原告转账140万元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账户,用于向被告吴亚明支付借款本金。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共同辩称:被告王翠林并非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应当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未交给被告广融公司。涉案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14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0万元现金没有证据证实。30万元转款没有被告广融公司签字或盖章认可,对被告广融公司不产生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差旅费,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原告与被告吴亚明在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短短几天内,签订多份协议,且伪造被告王翠林签字及伪造股东会决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吴亚明存在故意串通,损害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合法利益的情形,其与吴亚明之间借款行为存在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日金额为3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2013年11月30日金额为45000元的银行客户回单、2014年1月10日金额为75000元的转账业务凭证、2014年3月27日金额为120000元的转账业务凭证、2014年5月24日金额为6.3万元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014年7月31日金额为63000元的工商银行转款凭证、2014年3月30日金额为9000元的存款业务回单、2014年4月28日金额为45000元的客户通知书、2014年6月30日金额为45000元的存款业务回单、2014年10月2日金额为50000元的存款业务回单、2014年12月11日金额为1.4万元的存款回单、2014年12月9日金额为40000元的转账业务凭证(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这些复印件是被告吴亚明提供给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证实被告吴亚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0.875万元。2、协议书、合伙协议。拟证明被告王翠林、吴亚明合伙开发融水县盛丰物资公司地块,被告王翠林已经向吴亚明支付500万元,双方确认购买土地款项均已经付清,被告广融公司不存在需要向原告借款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经股东会一致同意修改的公司章程、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亚明于2013年11月1日串通伪造被告广融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合同将被告王翠林在被告广融公司的股份转给原告的事实。上述材料中的王翠林签字均不是王翠林本人所签。王翠林也没有参加原告和被告吴亚明召开的所谓股东会。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拟证明2014年11月24日之前被告广融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翠林,之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卢凯。诉讼过程中,被告广融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张育民提供的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育民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4枚印章与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附表1中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的《法定代表人信息》、有吴亚明签字及捺印的卢凯身份证复印件、有股东吴亚明和王翠林签字及加盖有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2013年11月1日的《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有股东张育民和吴亚明和王翠林签字及加盖有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2013年11月1日的《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留存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中的竞得人为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的《成交确认书》上加盖的“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一致性进行比对,对以上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以标注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的《保证合同》肆页(原件)为检材。以下列文件为样本:提取自融水苗族自治县工商管理局的文件有:1、标注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信息》壹页(原件)。2、标注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贰份贰页(原件)。提取自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留存的文件有:3、标注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成交确认书》壹页(原件)。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了《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标注时间2013年10月28日《保证合同》内4枚“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文件内同名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被告吴亚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表示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上的公章已在《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为与提取自融水苗族自治县工商管理局的标注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信息》壹页(原件)、标注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贰份贰页(原件)及提取自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留存的标注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成交确认书》壹页(原件)内同名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即可证明加盖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上的公章系被告广融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笔转款就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院认为,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接收借款本金的账户与该份证据载明的收款人的户名、账户一致,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9能相互佐证,而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反映了被告吴亚明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的30万元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认为,因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并未作为保证人对该笔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故本院认为,该笔30万元借款与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无关。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请部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诉请与被告广融公司无关,不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认为被告广融公司的异议有理,被告广融公司仅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中却并未区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及被告吴亚明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发票与本案的债权债务相关。本院认为,因2016年7月1日93号汽油的200元加油费发票及2016年6月29日97号汽油的200元加油费发票的产生地并非在融水,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系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这两份加油费发票不予认可。而柳州市柳北区柒加壹餐馆118元的餐饮费发票、2016年6月29日的融水县雅琴鱼馆的120元餐费发票载明的餐饮费用并非为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柳州市柳北区柒加壹餐馆118元的餐饮费发票1张、2016年6月29日的融水县雅琴鱼馆的120元餐费发票1张不予认可。因被告吴亚明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为了催收债务、收集证据进行立案、诉讼保全、调取鉴定用证据等一系列为诉讼所需往返于柳州与融水之间的交通费损失、差旅费损失因由债务人承担,而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其余票据客观反映了上述事实,且数额、次数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其余总金额合计409元的票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差旅费损失为409元。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对胡某的证人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证人胡某就是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当中的胡某。本院认为,胡某的证人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定。原告不认可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4年1月10日金额为75000元的转账业务凭证,认为收款人是汪建初的,与原告无关;不认可2014年3月27日金额为120000元的转账业务凭证,认为付款人是吴华水,与原告无关;不认可2014年12月11日金额为1.4万元的存款回单、2014年12月9日金额为40000元的说明,因为系人为手写,不是机打,而且没有原件;且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余下其他证据显示的都是支付利息,而非本金,且被告吴亚明也未归还过本金,而只归还过2015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且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提交的所有证据载明的金额均未超出被告吴亚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至2015年2月1日前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且原告的诉请也并不涉及2015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故不应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这些证据中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有理,因这些证据均无原件核对,且复印件模糊不清,且均添加了人为手写内容,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认为无法确认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吴亚明、王翠林未到庭接受质询,而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告申请鉴定前向法庭提交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样本即保证合同的原件不一致,而复印件中的公章与保证合同原件中的公章不一致,因此,此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组织双方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时,原告当庭提交了保证合同的原件给被告质证,法庭也当场组织了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保证合同的原件质证,并且作了谈话笔录,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也在该份《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而且鉴定中心作为检材的系保证合同原件而非复印件,故本院认为,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的异议无理,本院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亚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借字第01号的《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亚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吴亚明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账号820×××23,开户银行:柳州银行;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吴亚明以上指定账户即为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吴亚明,汇款日即为借款的交付日;双方选择以下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广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保字第01号;若双方应履行本合同而产生诉讼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诉讼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融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保字第01号的《保证合同》,被告吴亚明作为代表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广融公司的公章。《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即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吴亚明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借字第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广融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双方应履行本合同而产生诉讼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诉讼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胡某从其账户代原告转账140万元至《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接收借款本金的账户中,用于向被告吴亚明支付借款本金。2013年10月29日,胡某从其账户中转账了140万元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柳州银行开立的账号820×××23的账户中。之后被告吴亚明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底,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2014年4月30日,被告吴亚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言明“今借到张育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有关事宜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原告于同日从其账户将借款本金30万元汇入了被告吴亚明的账户中。之后被告吴亚明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底,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因被告广融公司的住所地在融水县。原告为了收集证据进行立案、诉讼保全等一系列诉讼活动,多次乘坐火车及大巴往返柳州至融水,产生了合理的差旅费损失409元。起诉后,在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引文鉴定意见书》之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与位于南宁市君桂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所指派欧世斌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为此于同日支付了8万元律师代理费。后欧世斌律师为了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搜集并提交新的证据,于2016年7月12日从南宁座火车至柳州,并于2016年7月14日从柳州座火车回到南宁,支出了交通费124元。为了参加2016年9月3日的庭审,欧世斌律师于2016年9月3日从南宁座火车至柳州,支出了交通费1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亚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原告与被告吴亚明系分别发生了两笔借款关系,一笔系《借款合同》项下由被告广融公司提供担保的140万元借款关系,一笔系被告广融公司并未提供担保的30万元借款关系。对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告主张其支付的该笔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50万元、除了140万元系转账外另外10万元系现金给付。但本案的证据显示原告只通过胡某的账户支付了140元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胡某给付的10万元现金,但胡某在庭审中陈述系原告给付的10万元现金,原告与胡某对10万元的给付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40万元。原告应被告吴亚明的要求,向其实际出借了140万元借款,为其解决了资金不足的实际困难,但被告吴亚明得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尚拖欠借款本金及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亚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损失186元、差旅费损失409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248元,但其仅提供了186元的票据,故本院认定交通费损失应为186元。原告诉请的利息系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认为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吴亚明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被告广融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广融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损失186元、差旅费损失40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融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亚明追偿。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中包含了另一笔30万元借款的律师费,而30万元借款引发的律师费并不在被告广融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应在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中扣除该笔30万元借款引发的律师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原告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当时的诉讼请求中3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9万元共计39万元计算得出的律师费用为18050元。故被告广融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律师费数额为61950元(8万元-18050元)。被告广融公司关于“原告伪造被告王翠林签字及伪造股东会决议,原告与吴亚明存在故意串通,损害被告广融公司、王翠林合法利益,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广融公司关于“涉案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辩称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合同无效事由。被告广融公司的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等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债权人。若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况且,被告广融公司并未证明原告存在恶意。其次,公司法上述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公司法上述条款仅是对公司内部治理作出了管理性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认定担保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告广融公司担保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发生于2014年4月30日的30万元借款,借款人被告吴亚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尚拖欠该笔3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亚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对于该笔借款,虽然被告吴亚明在《借条》中载明“有关事宜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但并未得到被告广融公司的签字认可。该笔债务并不属于被告广融公司盖章确认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因被告广融公司并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融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翠林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也并非保证人,原告与被告王翠林并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其与被告王翠林并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翠林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翠林关于“被告王翠林并非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应当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育民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吴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育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吴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育民律师诉讼代理费80000元;四、被告吴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育民律交通费损失186元、差旅费损失409元;五、被告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亚明上述第一项债务、第三项债务中的61950元及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亚明追偿;六、驳回原告张育民对被告王翠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育民自行负担2862元,由被告吴亚明、广西融水广融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2727元,此外,被告吴亚明还需自行负担4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鹂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可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