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梁永强、梁玉玲与刘国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强,梁玉玲,刘国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261号原告:梁永强,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原告:梁玉玲,女,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伊宁市。原告梁永强、梁玉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富,男,汉族,1962年12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梁永强、梁玉玲与被告刘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强、梁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富经本院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强、梁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配件欠款4581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违约金36761.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2年9月2日,被告在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赊销购买了45810元的配件,并出具了欠据和约定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管辖,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2015年7月,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上述两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继受了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被告刘国富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国富出具的欠据及被告签名的限期回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8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配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458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款违约金,原告按承诺书中约定违约金为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现在原告方按2012年9月2日至2016年6月3日,3年9个月×欠款本金45810元×5.35%年利率×4倍主张,未超过约定及法定的银行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富给付原告梁永强、梁玉玲欠款45810元;二、被告刘国富给付原告梁永强、梁玉玲欠款利息36761.70元。本案起诉标的金额82571.7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合计82571.70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100%,已收案件受理费1868.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给原告退费934.39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934.40元,送达邮寄费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刘国富应给付原告的款额83546.1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琴速录员 郭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