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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邢台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与徐文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徐文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716号原告:邢台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成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广。原告邢台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成机械公司)与被告徐文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文广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2016年6月17日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本案已公开开庭,原告振成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广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文广支付其欠款640694.8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0日被告徐文广给其出具欠条,认可欠其货款640694.8元,约定每月还款2万元,并约定如不能按还款计划执行,按公司规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起诉日止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徐文广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振成机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文广经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振成机械公司向被告徐文广供货,2010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3559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月25日前还款25万,剩下的每月还款5.5万元,到2011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按还款计划还款不算利息,否则按公司规定付给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含有上述内容的欠条。2010年11月12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上次对账少记产品差价5104.8元,总计被告欠原告货款640694.8元,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9月17日被告徐文广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欠款为640694.8元,承诺每月还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现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文广接收原告货物,应当按时结清所欠货款。对于欠款数额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第一次打欠条时承诺2011年1月25日前还款25万元,但被告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自违约日开始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名为利息实为违约金,是以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关于利率,原被告曾约定按公司规定给付利息,但现无法查明原告公司当时规定的利率,视为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现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40694.8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5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7元,由被告徐文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涵伟审判员  郝春燕审判员  王晓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傲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