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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29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周福廷。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慧龄。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福廷、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朱慧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共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配。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就读于呼家庄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生育孩子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在外工作必须按被告规定的时间回家,并且被告不让原告回娘家,对原告娘家人也不好。2014年清明节两人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年底为了孩子又回去与被告生活,但2015年三月被告再次因嫌弃原告家人而打骂原告,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相识时间和经过、结婚时间、子女生育情况以及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但答辩称,被告确与原告发生争吵,但系两人互相打,而且两人也不常打架。另,被告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在2013年至2014年间精神分裂症较为严重,两人打架也是因为被告生病导致脾气不好才造成的。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从未探望,且将家庭积蓄拿走。原告是因被告生病才想离婚。被告现已出院回家,但仍需吃药治疗。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现在精神状况不稳定不能受刺激。原告提供(2015)高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提供潍坊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两份、高密市开发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青岛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6月1日-8月7日及2016年2月29日-4月15日在高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认可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认为被告应当提供住院病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相识时间经过、结婚时间、子女生育情况及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亦认可被告已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已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在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一直未尽妻子的照顾义务;虽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经常对其打骂,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及被告父亲陈述,与被告本身的病情有关,原告应予体谅。原告亦认可结婚初期两人感情较好,而两人之子尚未成年,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现在精神状况仍不稳定,离婚可能刺激到被告的精神致使其发病,不利于病情恢复。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王某甲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