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曾庆喜与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喜,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72号原告:曾庆喜,男,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01号(晶海花园2号楼)。法定代理人:雍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庆喜与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博信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喜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承建宿州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并成立项目部。被告通过赵某找到原告协商租赁挖掘机事项,约定以单价每小时26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结束后按实际产生的小事计算租赁费。12月13日中午前,原告驾驶员按照被告施工员安排进行施工,正在施工时深沟突然塌方,导致原告的挖掘机侧翻在深沟内,造成机械部分毁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损评估为30165元,8月25日对该车停运损失为437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明确,租赁物在被告租赁使用期间造成损坏,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维修费、停运损失合计73865元,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信达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在租赁原告挖掘机期间挖掘机发生侧翻的事实;3、评估报告二份、维修发票三张、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租赁期间发生侧翻的损失,车损为30165元、停运损失为437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维修期间的损失)、评估费3500元;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当时被告承包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因需用挖掘机通过赵某找到原告曾庆喜,曾庆喜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小时260元,油费先付,剩余租赁费据实结算;2014年12月份,原告的挖掘机在技术员的指挥下进行施工,后发生侧翻;驾驶员是原告自己找的。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博信达公司因在宿州市污水处理厂承包管道工程需用挖掘机,遂通过案外人赵某找到原告协商租赁挖掘机事项,当时约定以租赁费每小时260元,工程结束后据实结算,驾驶员由原告提供。12月13日中午,原告驾驶员在被告博信达公司技术员的指挥下进行现场施工时,埋管道的���发生塌方,原告的挖掘机侧翻在沟内,造成机械部分毁坏。关于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将挖掘机运至维修厂对发动机及其他零部件进行分别维修,维修厂给原告出具发票三张。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损、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据评估报告显示车损为30165元,停运损失为437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维修期间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维修费、停运损失合计73865元,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是多少,自身对该起事故的造成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是多少。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收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博信达公司技术员的现场指挥进行施工时,所挖沟发生塌方,挖掘机侧翻,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证人赵某证言及现场拍照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博信达公司依法应对租赁物即挖掘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挖掘机的维修损失合计30165元,有评估报告与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挖掘机的停运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停运损失为43700元,就该报告显示,所评估的时间为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即挖掘机进行维修期间的损失,另该挖掘机发生侧翻停止运营的开始时��为2014年12月份,且根据生活常理,挖掘机因事故不能运营后,会实际造成停运损失,因此,对该评估报告中认定的停运损失43700元,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为对损失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3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7365元。案涉挖掘机在侧翻,系由原告所指派的驾驶员现场实际操作时造成的。若驾驶员在施工前对现场进行细致查看,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则有可能避免该起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自身对该起事故的造成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实,本案酌情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博信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6419元(77365元60%)。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庆喜挖掘机损失款46419元;二、驳回原告曾庆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原告曾庆喜负担658元、由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汇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5元。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西勇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孟庆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淑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