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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5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涂红艳与朱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红艳,朱仁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624号原告:涂红艳。委托代理人:徐斌,杭州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仁兴。原告涂红艳诉被告朱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朱仁兴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明良、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涂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红艳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4月30日为1400元(按本金7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另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等。原告涂红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朱仁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涂红艳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朱仁兴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涂红艳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朱仁兴在借款人处签名,落款时间2015年6月12日,后注明还款日期到2015年12月31日前。2015年8月30日,朱仁兴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涂红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朱仁兴在借款人处签名,落款时间2015年8月30日。另认定,原告涂红艳因本案支出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仁兴向原告涂红艳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涂红艳提供的被告朱仁兴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仁兴借款后经催讨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及原告起诉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仁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仁兴归还原告涂红艳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仁兴支付原告涂红艳逾期还款利息1400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仁兴支付原告涂红艳公告费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仁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朱仁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祝明良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淑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