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孙克勤与高志民、靳娜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勤,高志民,靳娜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799号原告:孙克勤,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志民,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靳娜娜,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克勤与被告高志民、靳娜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民、靳娜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高志民、靳娜娜共同偿还欠款本金75817元;2.依法判决被告高志民、靳娜娜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志民、靳娜娜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高志民将原告在夏县晋星公司屠宰厂的账户上的资金转到奥优特饲料公司高志民的账户上,用于被告高志民购买饲料。被告高志民承诺尽快还我,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后原告求助于奥优特公司总经理陈坚,于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志民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高志民将其工资卡交给陈坚,由陈坚担保每月还款6000元,后还了4个月,共计还款25000元。为了转移财产,被告高志民与被告靳娜娜于2015年10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高志民借我钱时,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志民、靳娜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高志民、靳娜娜未到庭,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志民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6日从原告孙克勤在山西晋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账户转走150000元,用于其在山西晋星集团山西奥优特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到2015年12月7日,尚欠原告100817元,双方于同日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高志民承诺每月用其工资卡上的工资偿还原告借款。到2016年6月份,尚欠原告75817元,至今未还。被告高志民、靳娜娜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志民尚欠原告孙克勤借款75817元,理应积极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放弃了自己答辩的权利,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581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民、靳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克勤借款75817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高志民、靳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平审 判 员 卫冬艳代理审判员 李博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