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7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与被告余显耀、吴鸿帛、余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余显耀,吴鸿帛,余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998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主要负责人:陈文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娜,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余显耀,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吴鸿帛,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余金莲,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诉讼请求:1.被告余显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5010.56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吴鸿帛、余金莲对被告余显耀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显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5010.5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吴鸿帛、余金莲对被告余显耀所负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鸿帛、余金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显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余显耀、吴鸿帛、余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雅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