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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郝三板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土左旗方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三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土左旗方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陈小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595号原告郝三板,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察素齐镇西园村6管区650号。委托代理人杜海,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呼包路北祥和B区住宅楼10号门市。负责人郭建强,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和,公司职员。被告土左旗方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土左旗察素齐镇原政府广场九龙壁后。负责人周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雨兵,任公司经理。被告陈小敏,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土左旗察素齐镇南环路2管区6小区203号。原告郝三板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土左旗方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交公司)、陈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信达保险诉讼代理人、被告方舟公交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小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敏、被告方舟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39111.98元;2、判令信达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小敏驾驶蒙AFZ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土左旗察素齐镇博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学街、潘家巷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中学街由东向西驶来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左旗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6天。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郝三板右颞叶脑挫裂伤、左4.8.9.11肋骨骨折,右脑脊液耳漏三项,均为十级伤残;2、根据本标准3.6条,附录B及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伤残综合指数为20%;3、脑挫裂伤、胸7椎体骨折综合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4、后期治疗费约0.6-0.8万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450元,其余全部由被告陈小敏垫付。被告信达保险辩称,蒙AFZ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计算时应当扣除。被告方舟公交公司辩称,蒙AFZ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我们公司,承包给陈小敏。没有其他意见。被告陈小敏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16年3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小敏驾驶蒙AFZ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土左旗察素齐镇博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学街、潘家巷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中学街由东向西驶来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左旗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土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院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额叶脑挫裂伤;2、又顶枕颞部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耳耳漏;5、颅内积气;二、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三、左侧肩胛骨骨折;四、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五、左手拇指肌腱断裂,共住院治疗36天。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郝三板右颞叶脑挫裂伤、左4.8.9.11肋骨骨折,右脑脊液耳漏三项,均为十级伤残;2、根据本标准3.6条,附录B及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伤残综合指数为20%;3、脑挫裂伤、胸7椎体骨折综合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4、后期治疗费约0.6-0.8万元。被告陈小敏驾驶蒙AFZ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方舟公交公司,由该公司承包给陈小敏。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保险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陈小敏垫付54352.91元。本院认为,呼市交警支队土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小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郝三板因该起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首先应由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陈小敏、方舟公交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4802.91元;2、护理费6804元(113.4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4、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10581.23元(98.89元/天×107天);6、精神抚慰金6000元;7、财产失费500元;8、伤残赔偿金110138.4元(30594×18×20%);9、鉴定费2300元;10、后期治疗费7000元;11、交通费400元,共计218126.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三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205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给付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三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计9532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从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陈小敏垫付的医疗费54352.91元)。三、被告陈小敏、土左旗方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郝三板鉴定费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57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被告陈小敏、土左旗方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哈布日其其格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