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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农商行某支行与胡某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胡某,周某,胡某某,胡某甲,崔某,胡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282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址东阿县。负责人张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客户经理。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系被告周某之夫。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胡某、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周某、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运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周某、崔某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胡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被告周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胡某尚欠利息未归,被告周某尚欠借款本金100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某、周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被告胡某某、胡某甲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胡某乙、崔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某未提供答辩。被告周某未提供答辩。被告胡某某未提供答辩。被告胡某甲未提供答辩。被告胡某乙未提供答辩。被告崔某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某、胡某某、胡某甲、周某签订了(东单)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XXX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在原告处的贷款最高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周某、胡某乙和被告胡某、崔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于2013年12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周某于2014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周某未全部还款。现被告胡某欠原告借款利息未归,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未归。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两份;3.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两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某、周某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故被告胡某、周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胡某、周某、胡某某、胡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某乙、崔某应按分别签订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约定,且没有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周某、崔某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利息,利息数额按基数5万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崔某对该借款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100元,并按基数5万元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期间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胡某乙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胡某、周某、胡某某、胡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广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