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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崔亚伟、崔爱民等与王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亚伟,崔爱民,王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1543号原告崔亚伟,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崔爱民,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崔亚伟、崔爱民因与被告王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5月5日向王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亚伟、崔爱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石华宗到庭参加诉讼,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亚伟、崔爱民诉称,2014年2月,崔亚伟和王永签订劳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崔亚伟为王永到俄罗斯安装、调试起重机,崔亚伟的工资为每天650元,劳务费从出发之日计算至回到家为止,另口头约定崔爱民的劳务费为每天550元,后王永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16000元未支付。崔亚伟、崔爱民起诉要求王永支付劳务费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永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崔亚伟、崔爱民的起诉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崔亚伟、崔爱民要求王永支付劳务费16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崔亚伟、崔爱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据此证明王永欠崔亚伟、崔爱民劳务费16000元未支付;2、崔爱民、崔亚伟的护照各1份、登机牌3份,登机凭证4份,据此证明崔亚伟、崔爱民于2014年10月1日从北京乘机前往俄罗斯,于2014年12月28日返还北京,工作时间为90天;3、录音1份,据此证明王永承诺崔亚伟之父崔爱民的工资为每天550元。王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崔亚伟、崔爱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王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2日,王永和崔亚伟签订《外派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崔亚伟到俄罗斯为王永安装调试起重机,崔亚伟的工资为每天650元,从出发当天计算至返回之日。后双方商定由崔亚伟及其父崔爱民一同前往俄罗斯鞑靼斯坦共和国安装、调试起重机,崔爱民的工资按照每天550元计算,崔亚伟、崔爱民于2014年9月30日出发,于2014年12月28日返回,共计为90天。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崔亚伟、崔爱民的劳务费共计108000元,除去已给付崔亚伟、崔爱民92000元,剩余16000元王永在双方签订《外派劳务合同书》下方向崔亚伟、崔爱民出具已给付款项及下欠款项的证明,内容为:“已付92000元,余16000元,2015.2.15王永”。后王永未给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者应当给付提供劳务者劳动报酬。本次纠纷中,崔亚伟、崔爱民为王永安装、调试起重机,王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崔亚伟、崔爱民劳务费。王永应当给付崔亚伟、崔爱民劳务费108000元,已支付92000元,对剩余的16000元王永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故崔亚伟、崔爱民要求王永给付劳务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亚伟、崔爱民劳务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艺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