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文钦与江山市炳强木材加工厂、王翠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钦,江山市炳强木材加工厂,王翠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612号原告:林文钦,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宜,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山市炳强木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所:江山市贺村镇棠坂村棠坂岗14号经营者:徐炳强,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水根,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翠仙,女,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干旺,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文钦与被告江山市炳强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炳强木材厂”)、王翠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水根、姜干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000元;2、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案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木材边角料收购、销售的个体户,但不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两被告系共同从事木材边角料加工的个体户。自2013年下半年起,两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杂木板,至2016年2月8日,共欠原告货款37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346000元未支付。被告徐炳强辩称,尚欠货款346000元属实,本案的适格被告是炳强木材厂。原告与徐炳强曾口头协商每月支付3万元货款,被告徐炳强6月份亦按期支付,7月份延迟了几天,原告就起诉了。被告王翠仙辩称,同意徐炳强的意见。原告如是个体户,也应以营业执照上的字号起诉,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炳强木材厂由徐炳强经营,被告王翠仙仅是该厂的从业人员。综上,被告王翠仙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76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徐炳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徐炳强是作为炳强木材厂的经营者签字的。被告王翠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翠仙的签字只是证明炳强木材厂欠货款的事实,不应当支付货款的责任。责任应由炳强木材厂承担,王翠仙只是从业人员。被告徐炳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炳强木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适格被告是炳强木材厂。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时间,且欠条由两被告签字,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王翠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翠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木材。2016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炳强木材厂经营者徐炳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林文钦杂木板皮款叁拾柒万陆仟元正(376000)元正归还时间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徐炳强2016年2月8日”。同日,被告王翠仙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346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二被告在欠条中对所欠货款金额及支付时间予以了确认,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二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王翠仙辩称其在欠条上仅作为证明人签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山市炳强木材加工厂、王翠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6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江山市炳强木材加工厂、王翠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俊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