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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8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施国珍与李航军、周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珍,李航军,周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141号原告:施国珍。委托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航军。被告:周伟华。原告施国珍为与被告李航军、周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李航军、周伟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因被告李航军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9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航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万元,原告于2014年的7月6日向被告李航军汇款30万元、于8月14日汇款20万元、于8月19日汇款35万元。被告李航军已归还50万元,尚欠35万元万元未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航军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航军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有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航军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虽以被告李航军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伟华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李航军的个人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施国珍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航军、周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航军、周伟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施国珍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航军、周伟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嘉伟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