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xxx**号奇瑞牌轿车行驶至巴彦县驿马山入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巴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鉴定:送检王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69.4688mg/100ml。被告人王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西集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酒精检测仪检测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子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