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龙东与廖少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东,廖少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516号原告:龙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春,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少良,男,1967年10月1日生,住武宣县原告龙东与被告廖少良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少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龙东支付尚欠的鱼料货款145575元,并支付利息109528.25,合计255099.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饲料,后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65571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初,原告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起诉至法院,之后原、被告进行了庭外和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欠款承诺》,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还清尚欠货款165571元、利息84591.21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0000元、利息10000元。但至此之后,尚欠的货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再支付。由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是按双方的约定进行计算,具体为:2013年1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165571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4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145571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往后另计。被告廖少良未作答辩,也未提出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还欠款承诺》、《购料记录流水清单》、《购料票据》、《收款收据》、《裁定书》、《起诉状》、《营业执照》等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龙东在武宣镇××了一间“武宣县武宣镇鑫星饲料店”经营饲料批发、零售,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廖少良向原告购饲料共计3742包,后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65571元。2013年2月7日经双方协商此款由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并约定被告如在2013年4月份后才支付尚欠货款的,以尚欠的货款165571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至货款结清为止。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1月,以分期买卖合同纠纷把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利息。2015年3月,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欠款承诺》,承诺书中确认了以下事项:1.尚欠原告鱼料款165571元、利息84591.21元;2.此款被告在2016年3月底前还清。3.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前,被告支付20000元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4.欠款在未偿清前按月息2%计算利息。承诺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廖少良所聘请的鱼塘管理员梁国清在承诺书上具名作担保。之后,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在2015年3月31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20000元欠款本金、10000元欠款利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145571元(165771-20000=145571元)、利息109528.25元(84591.21+145571×2%×12-10000=109528.25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一并列梁国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梁国清另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梁国清一次性支付本案廖少良所欠原告的欠款利息40000元后,即免除梁国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现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梁国清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以查明被告尚欠的货款14557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多出的部份不予支持。对于尚欠货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还欠款承诺》《购料记录流水清单》中已经有约定被告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9528.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梁国清在案件审理期间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共计为69528.25元(自2016年4月1日往后利息以月利率2%另计)。梁国清在还款承诺书上具名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在审理期间其已经与原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亦已经申请撤回对其的诉讼,本院不再就梁国清的责任进行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少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东货款145571元;二、被告廖少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东欠款利息69528.25元(自2016年4月1日往后利息以月利率2%另计);三、驳回原告龙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原告龙东负担805元,被告廖少良负担4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玉连审 判 员 何传秀人民陪审员 臧领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宇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