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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田云富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田云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现年37岁,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人田云富,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2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云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8月9日受理,2016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廷贵、原告人宋某某、被告人田云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被告人田云富家中饲养的耕牛在巧家县XX镇XX村XX社其家中死亡。当日20时许,被害人宋某某到田云富家购买牛肉,在购买牛肉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后发生抓扯,田云富在其家中的院坝内用耕地的划铁将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划铁1块,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云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田云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田云富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告人宋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田云富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田云富赔偿被害人医疗费7805.69元、护理费1000、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已支付被告人牛肉款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305.69元。为此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1张。证明被害人宋某某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14日在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情况。医疗费总计7805.69元,实际补偿6019.78元,宋某某个人支付1785.91元。2.巧家县公安局伤情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300元。证明被害人受伤后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人田云富当庭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原告人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人宋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钱赔偿。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依法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在巧家县XX镇XX村XX社,被告人田云富家中饲养的耕牛在其家中死亡。当日20时许,被害人宋某某到田云富家购买牛肉,在购买牛肉过程中,双方因购买牛肉及给钱的多少在田云富家院坝内发生争吵,后发生抓扯,田云富用耕地的划铁将宋某某头部打伤。宋某某受伤后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7805.69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6019.78元,宋某某个人支付1785.91元。宋某某的伤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宋某某支付鉴定费300。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云富故意伤害宋某某身体致其轻伤,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损害了被害人身体健康,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被告人田云富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中被告人田云富家庭中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田云富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人田云富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宋某某诉讼中依法应得到支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85.91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支付的牛肉款600元,合计4985.91元。被害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云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令被告人田云富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85.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伟章审 判 员  易文鹏人民陪审员  邓文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祖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