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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619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5月31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6月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押解回濮阳,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经我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利胜,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利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濮阳县歌迷KTV女服务员张某乙电话,称刘某甲等人在206房间其陪唱歌时对其不轨,让张某甲帮忙并讨要服务费。张某甲遂纠集他人赶至歌迷KTV206房间,用拳殴打刘某甲等人,将正在唱歌的刘某甲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丙、张某乙、顾某、任某、杨某证言,出示了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濮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去说明过情况,只是给公安机关留的电话号码后来那个手机丢了,只到其被抓后取保期间才将手机号码又补出来,且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在案发后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张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濮阳县歌迷KTV女服务员张某乙电话称,刘某甲等人在206房间唱歌时对其不轨,让张某甲帮忙并讨要服务费。张某甲遂纠集他人赶至歌迷KTV206房间,用拳殴打刘某甲等人,将正在唱歌的刘某甲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丁证言、张某乙、顾某、任某、杨某证言,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濮公(活)鉴字(2015)15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辩解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系主动到案的意见及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系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张某甲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彬审 判 员  王营助理审判员  张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吉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