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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董瑞兴与白育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兴,白育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初1122号原告:董瑞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白育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瑞兴与被告白育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和被告白育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瑞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搬离原告西河乡郭河村西五巷11号西边6间房屋;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2600元。事实和理由:1981年,原告与妻子共同在本村修建独家院房屋12间。1982年,原告之子去世。2003年3月3日,经中人说合,将于秋丰(30多岁)过继给原告为子,改名为董进龙。于秋丰携其妻白育芳、其子于星成(5岁)一并住入原告西半边6间房内。2003年5月前后,原告妻子因病去世。2009年12月2日,董进龙和被告白育芳离婚,但离婚后二人仍在原告房屋居住。2014年秋,董进龙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白育芳和其子仍居住在原告房屋内。2016年3月,原告对西边6间房屋上锁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房屋的所有权至今没有发生转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房屋,妨碍了原告对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因此无奈提出诉讼。被告白育芳辩称,2003年2月,原告之子去世,膝下无子,经中人说合,由被告一家人过继于原告名下,承担日常生活顾和生养死葬的责任,并承担原告之前的债务15000元,并在同年操办了原告之妻去世的丧葬事宜及原告之子迁葬事宜,所有花费均由被告一家人承担。在十多年里被告一家赡养原告。2009年12月,被告与董进龙的离婚协议约定,婚前婚后财产及房子均归被告所有。2014年,董进龙不幸去世,被告可能对原告照顾不周,原告理应担待。而原告居然无视被告困难,不懂尊重被告一家人,擅自处分家庭财产。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并非侵犯财产权,而是遗赠抚养法律关系的继续履行或解除。被告一家人已经取得了原告之妻在与原告共同房产中的份额。原告已经无权主张该房屋完全属于自己独立所有,从而也没有任何单独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由进行诉讼,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房屋的法律依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董瑞兴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为原告。2、董进龙与白育芳的离婚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白育芳与董进龙离婚。3、董进龙与白育芳离婚协议书,证明董进龙对案件涉房屋并没有取得所有权。董进龙与白育芳离婚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处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另外,白育芳与董进龙离婚后自2010年开始居住原告的房屋内没有法律依据,长达84个月,按农村租房行情,被告现在居住的6间房屋每月租金1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2600元。被告白育芳提出的证据:1、2003年2月3日,董进龙的过继文约,证明董进龙过继给原告。2、2016年7月10日阳城县西河乡郭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2016年7月10日,阳城县演礼乡西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郝跃军、王海仙、张晋丰、董宽闹、王闫虎出具的证明。5、2010年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收据。6、2016年5月董瑞兴的晋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的单据。7、2011年4月董瑞兴的电费单。以上证据证明董进龙过继给原告后,对原告进行了赡养义务。董进龙与被告离婚时,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没有提供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董瑞兴为案涉房屋财产的所有人,有其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证实,且被告白育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租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育芳主张其与于秋丰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及其妻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提供产权已转移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占用6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白育芳主张对原告董瑞兴所尽义务事宜,被告白育芳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育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占用原告董瑞兴在西河乡郭河村西五巷十一号西边的六间房屋。二、驳回原告董瑞兴要求被告白育芳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瑞兴负担100元,被告白育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焦云平人民陪审员  凌阳胜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