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8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石秀君与赵爱平、汤原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君,赵爱平,汤原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938号原告石秀君,男,于1956年10月10日生,住汤原县。委托代理人赵亚波���女,于1956年10月1日生,系原告的妻子,住汤原县。委托代理人唐明菊,女,于1954年8月2日生,系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汤原县汤原镇。被告赵爱平,男,于1957年4月12日生,住汤原县。被告汤原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汤原县行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宪波,男,职务局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前进区长安路784号。法定代表人:李慧君,职务,经理。原告石秀君与被告赵爱平、汤原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君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波、唐明菊,被告赵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原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940元;2、应由被告赵爱平和被告汤原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赔偿780491.13元,合计901431.1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8时20分许,原告石秀君驾驶无牌照两轮电动车在哈肇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赵爱民驾驶的被告汤原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的黑D506**牌号海马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原县公安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经原告石秀君与被告赵爱平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石秀君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伴颈脊髓损伤,四肢瘫,后原告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用131162.26元。电动车修理费用940元。原告的损害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损伤与受外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伤残等级为壹级伤残;3、石秀君所受损伤,必要时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柒个月;4、石秀君所受损伤,误工期限为伤后柒个月,营养期限应为伤后陆个月;5、石秀君所受损伤,伤后应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不少于壹人。经查被告赵爱民是被告汤原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职工,该车辆所有权为被告汤原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赵爱平认为该肇事车辆是被告汤原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有的车辆,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原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原告对护理依赖费用要求一次性赔偿二十年数额过高,同意暂支付五年;另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五万元认为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确认。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年龄及健康状况和护理依赖程度酌情支持十年护理费用,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依赖费用502750元(50275元/年×10年);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根据双方在该起事故中所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可适当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石秀君主张各项费用共计121917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第五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秀君各项费用共计1219172.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费用共计120940元;被告汤原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款中赔偿549116.13元,扣除已给付30000元,再赔偿519116.13元;原告自行承担549116.13元。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7元由被告汤原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顺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