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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9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与马军,马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马军,马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43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77539B。负责人李美华。委托代理人刘殿玲,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阳,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男,回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乌苏市。被告马海霞,女,回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诉被告马军、被告马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军、被告马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嗣后,被告马军、被告马海霞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诉称,马军、马海霞(二人系夫妻关系)因购买重庆勤牛QNL150挖掘机向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申请个人贷款,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与马军、马海霞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62500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QNL150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25%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3%,如遇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同时马军、马海霞以购买的重庆勤牛QNL150挖掘机(发动机号:26486508)抵押给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以担保其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马军、马海霞仅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16893.58元(其中还款本金14235.77元,还款利息为2657.81元)及2015年10月20日偿还9006.42元(该期应还款为17188.9元。马军、马海霞实际还款本金为6128.03元,还款利息为2878.39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马军、马海霞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六条及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第13项的约定,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有权要求马军、马海霞偿还欠付的银行贷款,并有权宣布已向马军、马海霞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可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为维护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马军、马海霞立即共同清偿剩余的个人贷款本金542136.2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8022.84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罚息2300.51元;2、马军、马海霞共同清偿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542136.2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6.3%上浮30%计算的罚息;3、马军、马海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军辩称,其与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的借贷关系有挖掘机做为担保物,且还有保证人重庆勤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勤牛公司),保证人也应当列为被告。马军一直通过保证人勤牛公司履行还款协议,勤牛公司曾向其承诺可以缓交贷款并出具了欠条,其后又强行拉走担保物。挖掘机是还款的主要收入来源,马军认为挖掘机被拉走后自己已失去还款能力,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同时,马军还申请追加担保人勤牛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马海霞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马军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与马军(借款人、抵押人)、马海霞(抵押物共有人)、港佳科技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向马军发放贷款562500元,用于购买勤牛QNL150挖掘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25%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3%;借款人按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并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同时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将其购买的重庆勤牛QNL150挖掘机(发动机号:26486508)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项下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同时,勤牛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马军的上述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上债权及本合同项下实现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同时还约定了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项下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2015年8月20日,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按约向马军发放了56.25万元贷款。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56.25万元,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3%,贷款发放日2015年8月20日,贷款到期日2018年8月20日。之后,马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马军尚欠借款本金542136.2元,利息18022.84元、罚息2300.51元。另查明,马军与马海霞系夫妻关系。在马军向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提交的贷款申请暨委托还款扣款授权书中,马海霞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在马军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审批表中,马军为借款人,马海霞在配偶栏处签字,该表中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声明及承诺栏中载明:本人作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承诺完全同意借款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本人承诺与借款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如借款申请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贵行可依法处置本人及借款申请人名下的抵押物。上述事实,有原告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公证书、贷款借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贷款申请暨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欠款清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与马军和马海霞、勤牛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马军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马军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被告马海霞作为马军的妻子,对马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且本人也在配偶申明栏处签字。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要求马海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马军、马海霞追加勤牛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勤牛公司系为马军的前述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保证人求偿,也可以向债务人求偿。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仅起诉债务人未起诉保证人的行为系合法行使诉讼权利,马军作为主债务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故对于马军、马海霞追加勤牛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马军、马海霞关于勤牛公司承诺可缓交贷款并强行拉走担保物的陈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马军、马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被告马海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路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42136.2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18022.84元、罚息2300.51元;二、被告马军、被告马海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路口支行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542136.2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6.3%上浮30%计算的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12.5元,由被告马军、被告马海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曼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