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金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元,赵艳萍,李景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91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曙光路122号世贸大厦六、七楼。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陈超,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大孝堡乡西盘粮村。法定代表人:李元,董事长。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下栅村。法定代表人:王付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武灵志,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金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振兴街办盐锅头村。法定代表人:李元狮,总经理。被告:李元,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被告:赵艳萍,女,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山西金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元、赵艳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萌,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虎,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山煤业公司)、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禹煤焦公司)、山西金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化工公司)、李元、赵艳萍、李景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陈超,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金州化工公司、李元、赵艳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萌,被告新禹煤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支付原告租金35200509.26元、名义货价600000元、违约金1360489.65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合计37160998.91元;2、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新禹煤焦公司、金州化工公司、李元、赵艳萍、李景虎对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在各被告清偿华融租赁(13)回字第131001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后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请中主张2016年1月26日起的违约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依法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3)转字第1310013100号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将已购进的原价为175871362.84元的浮选机等物品以60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原告再以原物出租给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3)回字第131001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之回租物品出租给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使用;在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租金总额为68037848.88元,经调息,租金总额为67945399.17元,名义货价60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15日;租金按《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金额、日期支付;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出现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发生累计二次以上(含二次)租金延付,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同意向原告缴纳600万元风险金,用于冲抵租赁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当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租金支付出现逾期时,原告有权决定是否用风险金冲抵逾期租金。被告新禹煤焦公司、金州化工公司、李元、赵艳萍、李景虎为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依《融资租赁合同》形成的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购买款,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而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逾期支付租金,至今未完全支付已到期的第五、第六、第七、第八期租金,其他被告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已支付租金26744889.91元,未支付租金余额为41200509.26元,名义货价600000元、违约金1360489.65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扣除风险金后,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尚欠原告37160998.91元。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金州化工公司、李元、赵艳萍共同答辩称:1、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已支付原告租金33076193元,实际仅欠付原告租金34869206元;2、在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李元、赵艳萍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加盖印章,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放款当日,原告已扣除服务费和风险金共计810万元,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实际使用5190万元,扣除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4、名义货价增加被告负担应予调整,违约金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应重新计算。被告新禹煤焦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金州化工公司、李元、赵艳萍的第一、三、四点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景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其他各被告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扣款委托书及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支付全部购买款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事实。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金州化工公司、李元、赵艳萍提供还付租金情况表及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已经还付原告共计33076193元(含保证金)。被告新禹煤焦公司、李景虎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景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金州化工公司、李元、赵艳萍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元、赵艳萍未加盖印章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实际仅收到5190万元。被告新禹煤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违约金不应从被告支付的租金中扣除,扣除违约金在合同中是可以行使的权利,而非必然状态,故对相对方有告知义务,原告并未向被告告知;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实际仅收到5190万元。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金州化工公司、李元、赵艳萍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同时金额应以原告诉请金额为准。被告新禹煤焦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金州化工公司、李元、赵艳萍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且各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金州化工公司、李元、赵艳萍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对此亦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3)转字第1310013100号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因发展生产进行技改和周转资金的需要,愿将已购进原价为175871362.84元的洗煤机等物品以60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原告再以原物出租给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使用,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不再办理回租物品交付手续。该协议附有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新禹煤焦公司、金州化工公司、李元、赵艳萍、李景虎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3)回字第131001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由甲、乙双方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乙方将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回租式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出卖人为乙方,《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列明的物品即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甲方首次支付转让价款之时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抵押、质押、投资或采取其他侵犯甲方所有权的行为;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支付之日是指甲方将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从甲方帐户向乙方帐户汇出日期;甲方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首付租金、服务费和风险金,首付租金、服务费和风险金也可以由甲方在支付转让价款时扣收;从第二期租金开始各期租金支付时间间隔相等;本合同附表一《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月租息率、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甲方以附表一为依据,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公式,根据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支付情况,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支付计划表》,即附表三,乙方应按甲方编制的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租息率,按与本合同约定的租期相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利率调整基点进行调整,租金调整范围为人民银行调息文件下发次月后(包含次月)到期的各期租金,租金支付计划表在人民银行调息文件下发后次月重新编制;如乙方迟延支付租金,则其后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可以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600万元风险金,风险金由甲方用于冲抵本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当风险金数余额大于等于乙方未付租金数额时,乙方可以不再向甲方支付租金,由甲方直接冲抵;当乙方租金支付出现逾期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用风险金冲抵逾期租金,如甲方冲抵的,风险金余额相应计减,但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补足风险金,逾期不补足的,乙方应按未补足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应自延迟之日起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出现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发生累计二次以上(含二次)租金延付,则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为确保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等义务,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愿意为乙方依本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丙方保证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本合同的附件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附表一《概算表》、附表二《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概算表》载明:“租赁期限为约36个月,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即租赁本金)6000万元,月租息率:6.7‰,服务费210万元,风险金600万元,名义货价60万元(如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元),租金支付计划:除首付租金外,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的第3个月之15日,以后每3个月对应日支付一期租金,共12期,具体支付日和支付金额以附表三为准。”2014年1月22日,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称:“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华融租赁(13)回字第131001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和华融租赁(13)转字第131001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计6000万元;同时,我公司应向贵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210万元和风险金600万元。为了简便操作,我公司特委托贵公司在向我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收上述我公司应付款项共计810万元;同时请贵公司将剩余租赁物转让款5190万元按下述开户行和账号支付给我单位。”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指定账号支付了519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制作的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15日,租金总额为68037848.88元,设备本金60000000元,利息总额为8037848.88元”。该表还列明租金承付日期及各期租金数额。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制作的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调整)载明:“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15日,租金总额为67945399.17元,设备本金60000000元,利息总额为7945399.17元”。该表还列明租金承付日期及各期租金数额。后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未足额支付第五、六、七、八期到期租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新禹煤焦公司、金州化工公司、李元、赵艳萍、李景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从上述合同的内容看系××与××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订立,未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在租金中扣除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交纳的风险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依约及时向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第五、六、七、八期到期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选择要求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承担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违约责任。现对于原告扣除风险金后要求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支付尚欠租金35200509.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各被告也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1月25日止的违约金1360489.65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支付名义货价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各被告关于实际仅欠付原告租金34869206元、原告不应将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直接作为违约金扣除等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禹煤焦公司、金州化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上盖章,被告李元、赵艳萍、李景虎作为保证人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均承诺对被告大捷山煤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在各被告清偿华融租赁(13)回字第131001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本案所涉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35200509.26元,名义货价6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月25日止的违约金1360489.65元。二、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金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元、赵艳萍、李景虎对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金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元、赵艳萍、李景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在华融租赁(13)回字第131001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得到清偿前,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2605元,由孝义市大捷山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金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元、赵艳萍、李景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260元,由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李景虎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300元,由李景虎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人民陪审员 史金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夏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