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5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057号原告: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叶川,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4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129号。法定代表人:蔡乐军,董事长。原告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阳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等53217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632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后,扣除已给付部分外,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赔偿款53217元未支付。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广陕广巴高速公路连接线LJ1合同段项目时,其所设的广陕广巴高速公路连接线L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10月2日与原告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于2015年7月6日对所欠租金和未退还材料的赔偿款进行了结算,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材料赔偿款5321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将钢管、扣件等材料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53217元及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应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永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