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5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与李希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李希望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94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58号。主要负责人:董晓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群,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希望,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清公司)与被告李希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乐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群、被告李希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乐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希望偿还原告人保乐清公司先行支付的保险金66539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马骐骅在原告人保乐清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浙C×××××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8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李希望居住的乐清市宁康西路银河公寓75号301室发生火灾,导致楼上东西掉落将停放在楼下的浙C×××××小型轿车砸毁严重。案外人马骐骅为维修浙C×××××小型轿车支出费用66539元,并要求原告人保乐清公司理赔,原告人保乐清公司先行支付了保险金66539元。因此,原告人保乐清公司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李希望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被告李希望辩称:1.案外人马骐骅也非该小区居民,停车位置系通道,并非交警部门划定的停车位,是违法停车,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2.车辆发生损害后,案外人马骐骅及原告人保乐清公司均未告知被告李希望,定损时也未告知,因此对于浙C×××××小型轿车的损失不予认可;3.原告人保乐清公司起诉被告李希望要求赔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消防部门并没有认定浙C×××××小型轿车的损失由被告李希望家的火灾造成,且车辆受损后应当通知被告李希望对损失范围进行认定,车辆维修后,原告人保乐清公司应将更换下来的配件交由被告李希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浙C×××××小型轿车登记情况、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浙C×××××小型轿车的受损事实。原告人保乐清公司提供了照片、乐清市乐成街道乐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接警单以证明浙C×××××小型轿车的损害是被告李希望居住的房屋即乐清市宁康西路银河公寓75号301室发生火灾造成。被告李希望承认其系该房屋的房主,该房屋于2015年8月1日下午4时许发生火灾,并经消防部门灭火,但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是原告人保乐清公司拍摄,从照片内容看浙C×××××小型轿车停放在马路上,并没有该车辆因火灾受损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该车辆受损系火灾造成。本院认为,照片系原告人保乐清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至保险车辆浙C×××××小型轿车受损现场进行勘查后所拍摄,其中两张照片内容为发生火灾房间的楼下地面情况,两张照片内容为从楼下地面拍摄火灾房间的情况,一张照片为火灾房间所在大楼的大门情况(门牌显示为银河公寓1幢),被告李希望对该部分照片无异议,本院予认定。其余十五张照片内容为车辆受损情况,被告李希望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道浙C×××××小型轿车停放在他家楼下,且拍摄照片时车辆停放在道路上。本院认为,上述照片系原告人保乐清公司作为浙C×××××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公司至现场勘查时所拍摄,照片上有相应的拍摄时间,时间显示为2015年8月1日17时16分至17时17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而原告人保乐清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拍摄上述照片时尚处于第三方地位,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提供的照片包括对火灾发生房间及其楼下地面情况,以及受损车辆进行拍摄,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拍摄时间与被告李希望的房间发生火灾的时间能够印证,其对车辆因火灾受损后为避免扩大损失移动至路上的辩解尚属合理。因此,本院对浙C×××××小型轿车因被告李希望的房间发生火灾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定。乐清市乐成街道乐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已加盖公章,其内容中关于被告李希望的居住情况,与被告李希望的陈述能够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不应对火灾造成第三方车辆损失情况出具证明,且内容表述为“火灾导致楼上东西掉落将我停在楼下的……”不符合其作为出具证明的第三方身份的表述方式,故对该部分关于火灾造成第三方车辆损失的内容不予认定。接警单系打印件,无相关部门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浙C×××××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及配件残值。原告人保乐清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损余物资回收(告知单)、维修费发票以证实浙C×××××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被告李希望提出异议,认为系案外人马骐骅单方修理,其至今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人保乐清公司作为浙C×××××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在浙C×××××小型轿车受损后进行定损系正常程序,被告李希望虽提出对该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结合维修费发票,本院对该维修费用66539元予以认定。对于配件残值,原告人保乐清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记载残值作价金额为零,但其回收更换下来的配件属实,并在庭审中认为价值不超过1000元,现原告人保乐清公司已无法提供更换下来的配件进行评估价值,被告李希望认为配件残值为3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人保乐清公司未通知到被告李希望参与定损过程以及配件因火灾中掉落东西受损等因素,因此本院酌情参照维修费用的15%来确定更换下来的配件价值为9980.85元。3.关于原告人保乐清公司赔偿保险金66539元给案外人马骐骅的事实。原告人保乐清公司已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以证明理赔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人保乐清公司已向案外人马骐骅理赔支付保险金6653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人保乐清公司作为浙C×××××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公司,已向案外人马骐骅赔付保险金,其有权代位行使对被告李希望请求赔偿的权利。案外人马骐骅所有的浙C×××××小型轿车因被告李希望家发生火灾掉落东西受损,被告李希望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希望辩称案外人马骐骅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案外人马骐骅虽未将浙C×××××小型轿车停放在相应的停车位内,但其无法预料到车辆停放在小区内会因火灾受损,故对被告李希望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保乐清公司主张其先行支付的保险金即车辆维修费用为66539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人保乐清公司回收的更换下来的配件价值9980.85元应予以扣减,故确定被告李希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计56558.15元。综上所述,原告人保乐清公司要求被告李希望赔偿垫付保险金6653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6558.1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希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垫付的保险金56558.15元。款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1.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124.50元,由被告李希望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