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3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蒲晓萍与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 贾林、贾海军、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晓萍,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贾林,贾海军,程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694号原告蒲晓萍,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20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雄国,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东风路60号1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贾林,董事长。被告贾林,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贾海军,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2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程小红,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身雷,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蒲晓萍诉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缘公司”)、贾林、贾海军、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晓萍的委托代理人范雄国、被告鸿缘公司、贾林、贾海军、程小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身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林、贾海军、程小红系父子媳关系,被告贾林系被告鸿缘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因工程建设之需,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7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拖欠不还。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发生在被告贾海军、程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林、贾海军同时系被告鸿缘公司出资人、股东,被告鸿缘公司系以家庭财产设立,四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7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4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是事实,依法应归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由于被告确实资金紧张,无法按时返还,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林、贾海军系父子关系,被告贾海军、程小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林系被告鸿缘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鸿缘公司、贾林、贾海军因工程建设之需,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7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案涉借条上,被告贾林、贾海军、鸿缘公司均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应视为上述三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借款发生在被告贾海军、程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程小红应当对贾海军所欠的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4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晓萍偿还借款本金2720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贾林、贾海军、程小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9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贾林、贾海军、程小红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