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98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鄂0102刑初9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途经本市江岸区模范路时遇公安人员盘查,公安人员尾随其至模范路香榭大厦4楼过道时将其抓获,并从地上查获被告人李某扔掉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内混绿色片剂若干)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经鉴定,上述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8.81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89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81克。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6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模范路香榭大厦4楼过道,查获上诉人李某扔在地上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内混绿色片剂若干)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经鉴定,上述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8.81克的事实清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到18.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上诉人李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