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某甲 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54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6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28日夜至29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董家街的亳州市第一中学老校区,翻墙进入校内,进入男生宿舍301宿舍,趁被害人朱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朱某装在衣服口袋内的420元盗走。(二)2016年5月29日夜至3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董家街的亳州市第一中学老校区,翻墙进入校内,到男生宿舍517宿舍,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枕头旁钱包内的340元盗走。(三)2016年5月31日夜至6月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董家街的亳州市第一中学老校区,翻墙进入校内,到男生宿舍五楼宿舍,趁被害人连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连某放在床上书包内的400元盗走。(四)2016年6月1日夜至6月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董家街的亳州市第一中学老校区,翻墙进入校内,到男生宿舍四楼宿舍,在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下铺衣服口袋里的55元现金时,因硬币掉落地上发出声响而被人察觉,被闻讯来的学生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28日夜至29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董家街的亳州市第一中学老校区,翻墙进入校内,进入男生宿舍301宿舍,趁被害人朱某(1995年1月2日出生)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朱某装在衣服口袋内的现金42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2、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2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从亳州市第一中学宿舍将田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3、户籍情况证明:田某甲没交代其户籍身份,公安机关经查发现田某甲未有户籍信息。4、前科证明:公安机关经查暂未发现田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田某甲辨认现场情况。6、证人田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大哥田某甲已十六年没回过家。其辨认出田某甲。7、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16年5月28日晚上,其在亳州一中宿舍里睡觉时,把400多元现金放衣兜里。29日早上6点,发现钱不见了。8、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证明:2016年5月29日凌晨1点多钟,其到亳州一中学生宿舍,偷420元现金。P19-40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2016年5月29日夜至3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董家街的亳州市第一中学老校区,翻墙进入校内,到男生宿舍517宿舍,趁被害人张某(1996年3月2日出生)睡觉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枕头旁钱包内的现金34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田某甲辨认现场情况。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6年5月29日晚上,其在亳州一中学生宿舍睡觉时将300多元现金放在枕头旁边的钱包里。5月30日早上,其发现钱不见了。4、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证明:2016年5月29日夜里12点以后,其到亳州一中学生宿舍,偷340元现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三)2016年5月31日夜至6月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董家街的亳州市第一中学老校区,翻墙进入校内,到男生宿舍五楼宿舍,趁被害人连某(1998年12月9日出生)睡觉之际,将被害人连某放在床上书包内的现金400元盗走。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田某甲现金155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连某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2、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田某甲现金155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连某人民币100元。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田某甲辨认现场情况。4、被害人连某陈述证明:2016年5月31日夜里,其在亳州一中学生宿舍睡觉时被偷走400元现金。6月2日,一群同学抓住一个小偷。5、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证明:2016年5月31日夜里12点半到1点,其到亳州一中学生宿舍,从两个房间偷280多元现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四)2016年6月1日夜至6月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董家街的亳州市第一中学老校区,翻墙进入校内,到男生宿舍四楼宿舍,在盗窃被害人王某(1997年9月29日出生)放在下铺衣服口袋里的55元现金时,因硬币掉落地上发出声响而被人察觉,被闻讯来的学生抓获。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田某甲现金155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田某甲辨认现场情况。3、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田某甲现金155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5元。4、被害人王某供述证明:2016年6月2日凌晨,其在亳州一中学生宿舍发现一个小偷,其和其他人将小偷抓住。后其发现其裤子口袋里50多元被盗。前段时间,其他同学被盗几百元。5、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证明:2016年6月2日凌晨2、3时许,其到亳州一中男生宿舍,偷55元现金。后被学生抓住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田某甲实施盗窃4起,盗窃数额121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