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张永明与陈晨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明,陈晨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1278号原告:张永明,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萱,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东,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晨琪,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原告张永明与被告陈晨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米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晨琪与其父陈建西一起开办了洛阳快乐购超市,自2004年左右就一直向其购买大米,一般均是现金结算,但是现金不够时就会记账推迟一些时间支付。2010年4月10日,洛阳快乐购的员工前来购货时未付款,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其米款5000元。此后,其向陈晨琪多次催讨,后陈晨琪提出该5000元作为其在超市的铺底款,在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后再支付,其考虑到符合给超市供货的规则,故同意了。2016年5月,陈晨琪将超市转让给其他人,其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委托律师处理,律师向陈晨琪发了律师函,陈晨琪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晨琪未发表辩论意见。根据原告张永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陈立福以洛阳快乐购名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无锡张永明米款5000元。陈晨琪在欠条上注明“铺底“并签名。2016年4月13日,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向陈晨琪寄发律师函,要求陈晨琪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2日内支付拖欠米款5000元,否则将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张永明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其与陈晨琪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陈晨琪欠其货款。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永明依据陈晨琪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米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晨琪应向张永明支付米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晨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明支付货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56元,由陈晨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审 判 员 林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华 菁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张永明提交的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陈晨琪欠款事实;2、律师函复印件、邮寄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其以律师函的形式向陈晨琪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晨琪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