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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7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阿外楼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敏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外楼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敏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879号原告:阿外楼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则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敏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法定代表人:张绍馨,负责人。原告阿外楼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敏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外楼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酒店固定资产、设施转让费478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转让费的违约金(以47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东茸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向东茸公司租赁位于松江区新松江路1292弄东明广场9号2-08#的商铺,用于餐饮经营。因原告经营调整,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饭店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饭店的固定资产、设施作价180万元转让给被告,原告与东茸公司租赁协议原条款不变转签给被告;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所有损失,等等。同日,在原告协调下,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束敏与东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相关条款同原告与东茸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后被告开始在上述商铺进行参与经营。被告累计支付转让费132.2万元,余款未付。因此,原告委托律师起诉,支出律师费3万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饭店转让协议书、签约照片、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上海敏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被告间《饭店转让协议书》另约定转让费支付方式,合同签约日支付35万元作为保证金,东茸公司租赁合同转租给被告后,支付35万元,此后每月14日前支付30万元直至付清;被告未按约准时足额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饭店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所投入资产、设施转让给被告,并协调被告与店铺出租方东茸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转让费,被告未完成付款义务的应继续履行。被告逾期付款的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且自愿调低计算标准,大大减轻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虽《饭店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10天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但该损失应与被告违约存在直接关联,且为被告所能预见。而律师费损失并非原告主张债权所必须及当然产生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敏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外楼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费478000元。二、被告上海敏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外楼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7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阿外楼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8元,由被告上海敏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审 判 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