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执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正品诉田维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正品,田维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505号申请执行人杨正品,男,生于1977年3月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田维新,男,生于1954年2月22日,汉族,个体户,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请执行人杨正品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田维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了(2010)同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杨正品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田维新履行标的款3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维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划拨了被执行人田维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北门支行账户内存款1050元,经查被执行人田维新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杨正品认可该事实并表示可延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0)同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顾占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秀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