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562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号53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新M063**号两轮摩托车,沿库尔勒市退水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鹭水景小区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曹某驾驶的新M5C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45mg/l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1、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者主要责任,有两个从重情节。2、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新M063**号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库尔勒市退水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鹭水景小区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曹某驾驶的新M5C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45mg/l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曹某、陈某某证词、提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二个月十七天,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贵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宝昆 微信公众号“”